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有委办局: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县区民政部门审定)。以上对象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具体操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城镇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六条 居住城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居住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支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优抚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参照以上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及费用支付范围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挂号费和注射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住院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及其他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和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各县区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