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各环节生产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物质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村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单位),还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实行动态监控。 (三)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建章立制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教育培训责任。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科室、车间、分支机构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三)统一管理发包、出租事项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五)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采取加强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具体考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四)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五)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非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少于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300人的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车间或班组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或考核合格,高危行业单位还应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或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生产或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一)高速公路、从事一、二、三类班线、包车、旅游的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建立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运行安全实施监控; (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