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