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政发〔2009〕1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5),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使老年人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优待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具有呼伦贝尔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凡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均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市外老年人来本地观光旅游、探亲、访友、考察等,凭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并提供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明,均享受与本地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三条 优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减免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中心)和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及城乡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持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等。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例”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减收或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和各级法院诉讼费用等。公证机构办理抚养、助养、赡养等老年人协议的公证,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先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求。 (六)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赋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摊派工及社会性集资收费。 (七)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保健费和每人每月享受低保金100元。90岁至99岁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长寿保健费。保健费及低保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每年“老年节”(农历重阳节)、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助老、敬老、爱老等活动,举办各种文、体活动,倡导老年人身心健康,弘扬传统美德。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各旗市区老龄办负责发放和管理。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待证”的发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优待政策的实施,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敬老、爱老、助老意识,切实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优待老年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9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优待老年人而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