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行办发〔2008〕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价。   第四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和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新建、改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评价。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工作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破坏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疾控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疾控机构,应委托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对乡、镇饮用水的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原携带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和田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