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政发〔2008〕5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落(五)对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 用,分配有异议的; (六)已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 (七)经查明属于征地公告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八)同一事项经过协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九)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十一)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协调由协调办公室主持,协调人员由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组成。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