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设立有奖举报中心,开设12369专线统一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超标排放废水; (二)擅自拆除、闲置废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废水超标排放; (三)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 (四)将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超标排放。 针对多家企业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的举报,视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进行举报,也可通过挂号信或亲自到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并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查处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但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应向举报人说明。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受理人员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对环保部门的举报受理、案件查处等工作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企业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水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五)举报无牌无证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企业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企业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同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必须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和借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秩序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他举报的奖励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