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