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