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许可程序,保障和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内适用本办法。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的行政许可依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分级审查、协调审批、一站办结的运作方式。   无线电频率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无线电台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内设的无线电管理处(科)、无线电稽查处(科)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相关工作。   无线电管理处(科)负责受理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上报的许可材料,组织协调无线电稽查部门、监测机构和有关单位审查申请材料,根据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按照审批意见以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组织无线电台(站、网)验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无线电稽查处(科)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和有关材料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对申请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无线电管理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监测中心(站)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技术资料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电磁兼容分析和实地勘验、检验、检测等工作,提交技术审查和勘察、监测、测试、检测、分析、评估等报告。   第五条 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根据《云南省县级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管办法》,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申请人填写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做好报送工作;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的拟选台站址初步勘察,如实记录有关技术数据,作出综合评估,及时向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勘察情况;   (三)根据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调查收集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有关数据和材料,协调有关事宜;   (四)做好本行政辖区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备案登记和有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书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向申请人免费提供。并根据用户要求指导填写申请书,告知申报程序,提供无线电管理有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网、电子触摸屏等便于查阅的方式对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三)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时限等;   (四)无线电管理有关收费政策和标准;   (五)受理行政许可机关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网址等。   上述信息必须准确、真实,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更正,并作说明。   第八条 申请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备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作书面承诺。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配备无线电管理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和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的无线电管理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当通过无线电管理机构举办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无线电频率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符合国家频率划分、规划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符合全省无线电频率规划和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所开展的业务和工作项目在国家许可范围内;   (五)申请扩容或者增加频率的,原使用频率的占用度饱和;   (六)频率使用设计方案科学、合理、经济、可行;   (七)有关的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合法有效,技术指标到达频率使用的相关规定要求;   (八)具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网)条件;   (九)有相应的管理、安全、保密等制度。   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应当是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单位作出。   第十一条 申请无线电频率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   (三)拟使用频率区域的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四)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评审报告;   (五)管理、安全、保密等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申请无线电频率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但涉及保密频率的许可申请不得委托。   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包括频率使用目的、工作任务和业务种类、性质,频段计划、频率配置、信道数量,使用技术标准、制式,系统容量、网络结构及台站布局、覆盖范围和台站(网)建设初步设计方案。台站(网)建设初步设计方案包含拟选台站址(网络结构)、无线电设备、人员配置及素质条件等。并附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对设计方案、应用技术、工作环境、业务量、发展规划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内容的可行性分析。专家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电磁环境及影响、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内容的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无线电台站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有无线电频率许可文件,并真实有效;   (四)台站选址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周围地物环境勘测符合要求,具备基本工作条件;   (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古建筑保护等规划;   (六)无线电台站(网)设计方案科学、合理、经济、可行;   (七)有关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电磁兼容分析报告、以及拟选设备检测报告合法有效;   (八)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设置台站参数和获得的频率许可指标一致,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型号核准证;   (九)台站管理、操作、维护人员数量符合台站使用要求,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云南省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   (十)配备无线电管理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举办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十一)有相应的管理、操作、维护、安全、保密等制度。   申请移动通信、集群通信、无线市话、无线接入系统,设有中继台的超短波通信网、短波通信网,民航通信导航台、微波站、广播电视台站,以及需要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台站的许可,应当有建设规划,并通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台站(网)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台站(网)概况描述,建设的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近远期规划;   (二)台站(网)规模容量,业务种类,网络结构;   (三)拟选台站址的经纬度、周围地物环境勘测数据和结论、台站正常工作的必备条件;   (四)台址电磁环境调查、测试数据和分析结论:   (五)主要无线电设备的型号与配置,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参数,天线和馈线主要电特性和物理数据(如尺寸、有效高度、方向特性、损耗等):   (六)传输设计和质量指标或者覆盖范围估算。   根据台站(网)类型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短波电台还应包括:频率、场强预测,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天线几何参数计算等;   (二)超短波移动通信台网还应包括:频率配置、台站布局、联网方案、无线中继电路设计,覆盖范围计算、小区划分与频率复用,呼叫方式,话务量及用户预测、信道数计算、干扰计算;   (三)微波通信台网还应包括:全程路由方案、电路分支与进程方案,频率极化分配、站间剖面、接收方式、天线几何参数,电路质量指标、系统内和系统外干扰计算;   (四)卫星通信网还应包括:网络结构及规划、传输容量、业务类型及业务量,技术体制(如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多址方式、调制特性、网络控制方式等);   (五)地球站还应包括:实际发射功率、天线类型及口径、收发天线增益及旁瓣特性、G/T值,拟用通信卫星技术参数及传输链路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无线电频率许可文件;   (三)无线电台站(网)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审报告,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根据台站类型提交相应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协调计算结果报告;   (五)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评审的提供评审报告;   (六)广播、电视、铁路、公众移动通信网等台站(网)建设、或者改建、扩容的,应当提交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批件(复印件);   (七)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八)无线电台管理、操作、维护等人员的《云南省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复印件;   (九)无线电管理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的无线电管理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十)无线电台站(网)管理、操作、维护、安全、保密等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无线电台站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无线电台站(网)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设计方案、台站选址和布局、应用技术、使用设备、系统组成、工作环境、发展规划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内容的可行性分析。专家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电磁环境及影响、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内容的评估意见。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制度。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的有关手续。   省级单位、中央驻滇单位的频率许可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或者管辖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受理机构的有关信息;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违反无线电管理法规规定行为,或者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受理;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样式、格式等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七)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无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申请,由窗口人员提出拟办意见报处(科)长审查,经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注明受理日期。   县级无线电管理人员受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及时转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依据。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书面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以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互相印证;   (二)用已经掌握的信息进行印证;   (三)书面请求有关单位协助核实。   第二十一条 审查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内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   审查无线电台站(网)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内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提出拟办意见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作如下处理:   (一)指定专人审查,并负责联系其他单位和本单位内部机构,做好审查的协调、督促、衔接和意见收集工作。   (二)属本级无线电稽查处(科)、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审查范围的,应当明确审查的内容、时限等工作要求,移交有关材料,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三)请求其他行政机关或者需要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核实、鉴定有关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应当发函说明情况,提供审查材料,明确审查的内容、时限等具体要求,并做好审查的协调、督促、衔接和意见收集工作。   无线电稽查处(科)、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查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审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书面审查依法需要当面询问或者进行台站址勘验、电磁环境测试、无线电监测、设备检测等实地核查和执法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注明询问或核查的主要内容以及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要求,指派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核查,并以文字、声音、图像等形式记录询问和核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询问或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核查结果应当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申请人应当按照询问或核查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对申请事项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采取公告行政许可申请及有关材料、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无线电稽查处(科)依法组织听证。   协调会议纪要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对下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频率和台站址资源紧缺的行政许可,提请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一)发射功率大于100瓦的中波、短波、超短波固定无线电台;雷达站、微波站、天线口径大于4.5米的卫星地球站、民航通信导航台、广播电视台站等;   (二)移动通信、集群通信、无线市话、无线接入系统、设有中继台的超短波通信网、短波通信网等;   (三)需要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无线电收信台、射电天文台等;   (四)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无线电台站。   专家论证、评审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决定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完成受理申请及材料的审查工作后,提出是否许可的拟办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审批权限报本级行政领导或者行文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或者审批。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应当经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依法需要听证、实地检验、检测、核查、鉴定、专家论证及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台站(网)和可能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网)正常工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试运行并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线电台站(网)不得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除前款规定以外不需要验收的,经审查合格,申请人应当填写技术资料表,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站(网)需要验收的,申请人在台站(网)工程开工前15日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台站(网)设计方案的实施建设方案;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清单;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四)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可以要求其调整建设方案,要求建设单位补充材料。   台站(网)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台站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计划、以及台站试运行、验收时间等有关无线电管理内容。   第三十一条 需要验收的无线电台站(网)工程完成设备集成和调试,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试运行,同意后方可开机工作。试运行时间为一至三个月。   试运行前,无线电台站(网)工程应当经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电磁环境测试合格,无线电设备参数及系统、网络工作指标检测合格。   第三十二条 试运行期间,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发现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或者危害电磁环境、以及有擅自改变台站工作项目和技术参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室报告并移交有关监测材料。紧急情况下,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可以直接要求申请人立即关机。无线电管理处(科)或者无线电稽查处(科)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作出停止试运行决定或者责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网)试运行结束,申请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送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答复。   验收前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有关人员进行自检。   第三十四条 申请无线电台站(网)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台站(网)已按照设计和建设方案完成建成;   (二)台站(网)管理和业务技术人员齐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具有《云南省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   (三)无线电台站管理制度健全;   (四)完成台站(网)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五)有有权部门出具的无线电台站(网)的发射指标的检测报告及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网)工程试运行报告主要内容:   (一)无线电台站(网)名称及台址;   (二)工程施工批复及施工完成时间;   (三)无线电台站及网络服务(覆盖)范围;   (四)试运行起止日期,试运行情况及通信质量分析;   (五)受外部无线电干扰情况;   (六)试运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七)结论   第三十六条 台站(网)验收由作出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网)验收应当成立验收工作组,无线电管理处(科)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无线电稽查处(科)和监测中心(站)有关人员参加,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和古建筑保护等有关单位的应当发函邀请派员参加。   验收工作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的奇数,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网)工程主要验收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各项技术指标和项目建台组网;   (三)是否具备使用条件;   (四)核定设台地址经纬度和通信方式、通信业务、通信对象、通信方位;   (五)核验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占用带宽、杂波辐射、边界场强等主要技术指标和电磁噪声分布,进行设备技术指标抽测;   (六)检查天线程式、天线架设高度、天线辐射方式、辐射角度、仰角等;   (七)核对设备参数、型号、出厂号和生产厂家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号等;   (八)管理和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九)管理制度、工程建设档案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网)工程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申请人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的人员汇报工程设计、施工、建设概况、试运行情况,监理单位汇报台站建设工程质量的审核情况;   (二)核查检验。采用询问、调查、核验(包括现场检查、电磁噪声分布测试、设备检测等现场实地检查)、抽查等方式对照验收内容进行核查检验。   (三)综合评价。对台站(网)建设质量、性能指标、管理工作、档案材料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验收的结论性意见,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四十条 台站(网)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验收工作组2/3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验收结果和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   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无线电台执照》。   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按照要求限期整改后申请复验。复验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许可。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核实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工作有关资料,及时录入频率台站数据库,建立文书档案。   第四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申请可以提供便捷服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临时设置、使用。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获得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九十日内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超过半年未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或者一年以上未使用许可频率的,依法收回频率许可。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建设的无线电台站(网)不得使用。   (一)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台站(网)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不按照建设方案建设无线电台站(网)的;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行无线电台站(网)试运行的;   (四)无线电台站(网)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要求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从事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其分管领导,主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核验时接受无线电管理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执行《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县级无线电管理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和通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