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东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 (二)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 (三)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一)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 (二)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三)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古树名木主管机关(以下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志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经鉴定并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死亡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地块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六条 禁止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死亡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