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政办发[2007] 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搞好全市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五大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地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八类煤矿必须立即关闭: 1、非法矿、已吊销证照并确定关闭但尚未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煤矿; 2、证照不全或者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 3、超层越界、 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以及以掘代采的煤矿; 4、私自采购、存储、使用非法火工品的煤矿; 5、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煤矿; 6、三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7、一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 8、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关闭的煤矿。 第三条:在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发现下列七类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未按“一井一面、两掘”要求布置生产的煤矿,必须在自查自纠阶段停产整顿、予以纠正,关闭多余的采掘工作面; 自查自纠结束后,在省、市、县三级政府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中发现未纠正或者密闭不合格、弄虚作假的煤矿立即予以关闭; 2、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劳动合同签定率、职工工伤保险率、全员培训率达不到100%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3、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具备井下资格即组织该类人员下井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3—6个月; 4、没有为下井人员全员配备自救器或者入井人员未佩带自救器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5、通风系统不完善、无风微风作业的煤矿;此类煤矿一经发现,由煤炭、煤监部门责令停产整顿1—3个月; 6、资源整合煤矿主体尚未明确、该关闭的多余坑口未关闭。此类煤矿所有参与整合的井口必须全部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停止供电,否则取消资源整合资格,予以关闭并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7、国家和省其它规定明令要求停产整顿的煤矿。 第四条: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不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进行生产的; 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擅自进行建设和生产的; 5、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第五条:整顿采矿秩序,消除事故隐患。在非煤矿山企业的隐患排查中,对下列五类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取缔并实施关闭: 1、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 2、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仍然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3、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凡是服务年限到期的尾矿库一律不得超期运营,必须实施闭库重新选址建设新库。 5、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实施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关闭: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 2、经停产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新、改、扩建的; 对此类企业要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并对建设工程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2、重大危险源未进行评估、监控;对压力容器未按期检测检验的; 3、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4、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生产经营过程中“三违”现象严重的。 第八条:要依法取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黑窝点,并没收非法所得;要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行为;对安全条件严重下降或存在严重“三违”和“三超一改”现象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对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依法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活动,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从事爆破作业的行为,要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作业规程,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条:对以上关闭、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除实施本规定的处罚外,还要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予以相应的经济、行政、刑事处罚。在隐患排查治理期间,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企业,对企业在经济上一律按上限处罚;对企业主要责任人在经济、党纪、政纪上一律加重处罚;触犯刑事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