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公布日期:1996-03-25施行日期:1996-03-25已被修订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复[1996]2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被修订
公布日期 1996-03-25
施行日期 1996-03-2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