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55]国秘习字第180号)   市、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和对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几年来曾采取了各种步骤,使市、镇建制的设置及其行政区域、行政地位的划分有所改进。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在设置市、镇建制,和变更市、镇区划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有些省设置的市过多;有些市的郊区划的太大或者区设的过多;有些镇的行政地位不明确,或者在镇以下还分设了乡的建制,等等,现在为了加强市、镇建设和行政的统一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市、镇建制的设置作如下决定:   一、市,是属于省、自治区、自治州领导的行政单位。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聚居人口不足10万的城镇,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市的建制。市的郊区不宜过大。   人口在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分设区的必要,可以设市辖区。人口在20万以下的市,一般不应设市辖区;已经设了的,除具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审查批准保留者外,均应撤销,分别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市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需要设市辖区的,也不应多设。   二、镇,是属于县、自治县领导的行政单位。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可以设置镇的建制。不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必须是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如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聚居人口虽不及2000,确有必要时,亦得设置镇的建制。镇以下不再设乡。   三、工矿基地,规模较大、聚居人口较多,由省领导的,可设置市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较小、聚居人口不多,由县领导的,可设置镇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小、人口不多,在市的附近,且在经济建设上与市的联系密切的,可划为市辖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决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市、市辖区、镇的建制进行审查,其中关于市的建制的设置、保留、撤销或改设和市界的变更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市辖区和镇的建制的设置和变更由省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