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发布日期:1994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22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 国务院关于新厂委托老厂培训职工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发布)   为了便于调动由新厂委托老厂培训的职工,对他们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培训新招收的工人(包括外招工人、转业军人,以及送老厂深造的技校毕业生等),如老厂工资标准低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按老厂工资标准发给;老厂的工资标准高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则按新厂的工资标准执行,低于老厂工资标准的部分,可予以差额临时补助。培养的学徒,按老厂学徒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 老厂为新厂抽调的工人、 职员, 在进行培训时,按照他们原来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 工人、学徒在老厂培训期间,凡具备升级条件的,应该按照工人技术标准经过考试合格后,予以升级。学徒升为工人时,其工资待遇,可按照上项办法处理。  (四) 新厂职工在老厂培训期间,关于津贴、奖励、生活福利等问题,按照老厂现有的有关规定执行。回到新厂后,按照新厂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