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务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3]1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3]19号)精神,规范车辆维修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经财政部同意,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厂(名单见附件一),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务车辆维修实行定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维修范围

  在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所有公务车辆必须到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维修与保养,本单位有汽车修理厂或具备维修能力的,也可在本单位进行维修。

  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新购置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和保养。

  二、定点维修有效期

  本次招标确定的定点厂服务有效期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定点厂将按本通知公布的《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服务承诺书》(附件二)的承诺和大修工时费报价、小修工时费报价、特殊维修项目工时费报价、维修材料报价及相应价格优惠率和质量保修期(附件五),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提供公务车辆的维修、保养及相关服务。

  三、定点维修程序

    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可根据车型及所在地理位置,在定点范围内自行选择汽车维修厂。车辆维修前,修车单位应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单》(以下简称《维修单》附件三),并加盖修车单位公章。《送修单》由采购中心统一印制,作为政府采购凭证,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2、结算。修车单位负责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后直接与定点厂结算。定点厂为修车单位开具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修车单位应将《维修单》和发票等作为原始凭证一并入帐。

    《维修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作为政府采购凭证,由修车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第二联由修车单位车管部门留存,第三、四联分别由定点厂和采购中心留存。其中采购中心一联,由定点厂定期汇总上报采购中心。

    3、到非定点厂维修。各单位对定点厂不能维修的车辆,应当根据定点维修厂出具的不能维修的证明,写出到非定点厂维修的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批后,到非定点厂维修。未经批准不得到非定点厂维修。

  四、权益保护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应根据定点厂做出的服务承诺和优惠价格,对其服务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定点厂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定点厂提出超越服务承诺书范围的其他要求。

  五、违规处理

    定点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单位可先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向财政部国库司提出投诉,财政部国库司将依照采购中心与定点厂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合同》(附件四)及现行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做出终止合同、取消定点资格和1~3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理:

    1、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修车单位车辆维修业务;

    2、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或使用劣质维修材料;

    3、车辆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费用;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

  因费用结算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并认真做好有关送修登记、维修换件记录、费用支出记录等工作,把好质量验收关。对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向采购中心或财政部国库司反映。

  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和相关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财经报上公布。各单位可上网查询。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厂名单(略)
     二、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服务承诺书(略)
     三、中央国家机关定点汽车维修单(略)
     四、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合同(略)
     五、定点厂投标报价(略)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