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保证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品是指经批准后可以在文物市场销售,但必须实行监管的文物。

  
第四条 成立锦州市文物监管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文物市场的管理,对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控。

  市文物监管品管理办公室由市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派人组成,地点设在市文化局。

  
第五条 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文物监管品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文物市场内进行(各县(市)区不设文物市场),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市场外的场所从事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文化部门批准的单位在一定的范围内专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经鉴定允许出售的各种脊椎动物化石。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范围以外的文物,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文物市场内经营。

  
第八条 凡从事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监管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到文化部门办理《文物监管品经营证》,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在文物销售前必须经市文物监管品管理办公室鉴定,并办理登记手续。鉴定后对允许出售的文物监管品贴制文物检印标签,无检印标签的文物不准上市经营。

  从事文物监管品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对无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走私贩私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