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14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以及《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的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

  
第四条 许可证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须将许可证置于店堂的显著位置。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只能一证一点。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对卷烟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级供应卷烟货源。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卷烟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第七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由市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分布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和核发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3.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属租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4.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5.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许可证的年检

  
第十一条 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无卷烟经营项目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地址与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核定的地点不符的;

  (五)经营场所同时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个月以上未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或停业的;

  (七)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八)未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参加许可证年检的;

  (九)不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可视情节暂缓年检或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变更、歇业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因经营效益差无法继续经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缴回许可证。

  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涉及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