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局,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厅,总参办公厅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档案处: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映,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有关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产生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及其有关的部门(如气象、土地、环保、房地产等)。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保管、报送和接收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的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
  (二)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三)保障档案形成单位的凭证依据和日常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铁路桥涵按3·1)。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总图,净空图,竣工验收报告;航站楼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7.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邮政运输地下通道位置图和管线道路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根据本城市具体情况)。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建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六)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有关单位应向当地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凡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凡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
  各大中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负责接收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有关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本办法范围以外的档案应报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中央主管部门驻地方单位的,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协调。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时间。
  凡属新建项目(工程)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网普查、补测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它城市建设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的案卷质量,由报送单位(部门)负责,按国家标准GB/T 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整理。案卷(卷盒)封面和脊背可不填写,由城市建设档案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内容中涉及工程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的原件,应保存在档案形成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办理交换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卷(册)和页数,并有完备的签字验收手续和利用权限、保管期限等说明。

 第十四条 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的城市建设档案建立目录清单,并根据其变更情况(改建、扩建和补测)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报有关变更内容;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到变更内容后应及时对有关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基本建设档案依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联合颁布的《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协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部门,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城市已制定的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