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就我国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在下一道环节可否作为进项税金抵扣的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对与周边国家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作为下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抵扣。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公布日期:1996-09-17施行日期:1996-09-17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6]55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6-09-17
施行日期 1996-09-17
发布部门 税务总局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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