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5日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