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农村老年事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农村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养老基地建设,发挥集体养老优势,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发挥老有所为作用,积极参与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养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老龄组织为养老基地的主管部门。基地收益归老龄组织所有,全部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养老基地要建立固定标牌,并签订合同书,规定基地座落、项目、品种、面积、数量和四至,乡(镇)、村盖章后分别存档。

  
第七条 养老基地承包或出租要签订协议书,明确责任、承包期限、上缴金额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等。

  
第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支持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并给予适当投入。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养老基地建设。老龄组织要协调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养老基地技术指导,科学管理,确保基地效益逐年递增。

  
第九条 养老基地管理要实行乡(镇)、村分级负责制,建立专人管护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资金主要来自乡(镇)村财政拨款、乡镇企业资助、养老基地提取、老年企业创收、单位和个人捐助、慈善基金以及其他收入。筹集的养老资金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建立健全养老资金专帐,镇、村为核算单位,组为报帐单位,专款专用,做到帐款、帐物、帐据相符。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收支手续,对资金支出,要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老龄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养老资金要实行民主理财,帐目公开,并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十四条 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养老资金作为本金积累,以蓄取息,滚动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好养老资金的检查督促工作。

  乡(镇)老龄组织要联合财政所、纪检等部门,每年对养老资金帐目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六条 养老资金为老年福利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老年人医疗补助、困难救济、危房改造、养老保险、养老补贴;用于老年人文体娱乐活动和兴建农村老年公寓、老年活动室(站)等。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对养老基地管理得当,资金使用合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在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中弄虚作假,随意废止养老基地承包协议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养老基地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低下、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要终止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第二十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养老资金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