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海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旅游运输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发[2002]2号)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落实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领导管理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企业工作;建立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会同市交通、海事等部门选定旅游运输的停靠港(站、点);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并督促检查和落实。
  连岛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度假区内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审核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申请,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实施行业管理,根据交通运力状况,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依法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核定航区航线;对船员严格培训,合格后发放《船员适任证书》,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或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依法查处非法载客的渔船。
  
第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海上旅游运输的安全和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安全。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应当依法成立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现有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个体经营者要求继续经营的,必须通过合并、联合、入股、重组等方式组建为企业,或按平等自愿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企业实施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旅游管理部门允许从事旅游运输的许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许可。
  (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或《船员培训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五)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经交通、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六)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七)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输旅客。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在码头、停靠港(站、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自备码头未经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不得允许旅游运输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码头、设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设施上下游客,造成事故的,码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小型游艇从事旅游运输载有儿童的,必须有成人看护,且儿童不得超过三名。小型游艇在航行中游客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如确需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旅游船舶从事旅游客运运输。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对游客的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交通、安全、旅游、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交通、海事、旅游、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资格或相关证书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取缔、没收所使用船舶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海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