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辖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
,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
第四章 复查
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出必要的补充调查。
《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章 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