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严肃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合资、合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企业。
  凡是有国有资产的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均属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对合资、合作企业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的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完成情况、资产负债和损益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合资企业、有国有资产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合资、合作企业过程中,发现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验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纠正或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检查合资、合作企业的凭证、帐表、资料及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取得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意见后,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审查核定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除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有权在查明原因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