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30张;医师5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1人、中医师不少于2人;护师、士不少于5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30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3人,其中中医师至少2人;护师、士2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2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1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要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