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以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分层次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或者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有效;
  (五)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
  (六)有无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承包经营期内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核实资产和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满或企业经营者离任,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决算;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和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六)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财务部门应当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程序,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企业经营者对审计评议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有关审计复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承包,以及其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承包,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