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公布日期:1998-01-18施行日期:1998-01-18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8-01-18
施行日期 1998-01-18
发布部门 8190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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