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八日

修改九月六日第13/80/M号法律

独一条 九月六日第13/80/M号法律的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行文改为:

第七十三条 (经济房屋委员会)

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本地区行政当局应设立及设置第二条h项所指的机构及委任经济房屋委员会的成员。

第七十四条 (兴建及购买房屋的借款)

为着执行第二条g项的规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将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为止,制定对于兴建及购买有租金限制的房屋的贷款属不可缺少的措施,而贷款之条件得系比通常所定的条件较低。

第七十五条 (补充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