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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提货单条例。

第二条 提货单上所列之每名收货人,以及提货单之每名受让人,由于提货单所述货物物权已转归该人所有之故,或由于该项托运或背书转让之故,应已承受及获得对该批货物之一切诉讼权,并应承担与该批货物有关之相同责任,一如该提货单内载之合约为其所签署者然。

第三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妨碍或影响任何中途停止运送之任何权利,或向原托运人或货物物主索偿运费之任何权利,或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由于或基于其身为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之故所须承担之任何责任,或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由于或基于该项托运或背书转让之故所收取货物之任何责任。

第四条 收货人或提货单受让人以有价约因取得之提货单而该提货单乃代表已装船运载之货物者,该提货单应成为针对在该单上签名之船长或其他人士有关该批货物装运之确实证据,纵使该批货物或部份货物并未装船运载,除非该提货单持有人收取提货单时事实上已获通知,知悉有关货物其实并未有装船:

但在提货单上签名之船长或其他人士如证明该项虚伪陈述完全出于托运人或该提货单持有人或该持有人所要求索偿之人之欺诈行为,而非因其职责上之疏忽所致,则可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