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令、法规、条例是制订本暂行办法的依据。

  第二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在北海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中外企业)或设置常驻办事机构,均需提出申请,报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的,不准开业和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客商投资在北海市兴办中外企业时,由北海一方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举办中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的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转审批机构批准后,即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和商签协议、合同、章程。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或委托北海一方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确定兴办中外企业时,由北海一方或独资经营的客商向北海市对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送交如下正式文件:

  (一)设立中外企业的申请书;

  (二)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对象及其资信证明、合营目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投资总额、投资方式、产品技术水平、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来源、销售市场、生产和测试用设备的来源、经济效果及合营的基本条件等;

  (三)由中外企业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中外企业各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北海一方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上列文件(一式三份)由中外企业各方以中外两种文字书写,以中文为主。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北海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办事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书或营业注册证书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办事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位人员的简历。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需要在北海市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其申请和管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市审批机关自接到前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所申报的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申请者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七条 申请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至五十天内,持下列证件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

  (二)中外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各一式三份;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开业合法证明书副本,及其有业务来往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书副本,各一式三份。

  第八条 中外企业或常驻办事机构进行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一种或两种)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有:企业或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生产(业务)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批准证书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人数、外籍职工人数等。

  第九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或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外企业或常驻办事机构进行工商登记后,三十天内持注册证书向驻北海市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北海市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户籍管理机关办理留居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外企业的迁移、变更、财产的转移和增减、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等,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由企业董事会议通过,并报经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企业和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取的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每年核准一次。

  第十三条 凡进行工商申请登记、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证书,均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中外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清缴税款。

  第十五条 中外企业合同期满,如合营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应提前二个月向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后,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中外企业中途歇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季节性生产的企业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和清缴税款,复业时应重办复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证书和办理税务登记,到期不复业,又不办理延长歇业手续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注册证书。

  第十七条 中外企业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开业、停业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和审计机关,有权对中外企业和常驻办事机构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政策法令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其停业。

  第十九条 客商有意在北海市投资兴办企业,但无北海方面的具体合作对象时,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北海市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介绍合作对象。

  第二十条 国内有关地区、部门、企业到我市兴办企事业,设立常驻办事机构时,其申请、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北海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