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之目的)

为使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之国民,均有接受适合其能力之教育机会,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内容)

特殊教育之内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外,对资赋优异者,应加强启发其思考与创造之教学;对身心障碍者,应加强其身心复健及职业教育。

第三条 (课程、教材及教法)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与需要。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实施之阶段)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

一 学前教育阶段,在家庭、幼稚园、特殊幼稚园(班)或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实施。

二 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中、小学或特殊教育学校(班)实施。

三 国民教育完成后,在高级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学校实施。

接受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学年龄或延长修业年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特殊教育之办理机关等)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办理外,并鼓励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应优予奖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特殊教育设施设置标准之订定)

特殊教育之设施,由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设置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特殊教育之师资)

特殊教育师资,由师范校、院或大学相关系、科、所、部培养之;在职教师之进修,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策划办理。

第八条 (特殊教育教师登记及人员进用办法之订定)

特殊教育教师之登记及所需专业人员之进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特殊教育实验班之设置)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或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于其附属中、小学或幼稚园设特殊教育实验班。

第二章 资赋优异教育

第十条 (资赋优异之意义)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一般能力优异。

二 学术性向优异。

三 特殊才能优异。

第十一条 (奖、助学金之给予)

接受特殊教育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政府得给予奖学金;家境情寒者,并得给予奖(助)学金。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之配合)

办理资赋优异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与高一级或低一级有关学校密切联系,使学生之潜能得以充分发展。

各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应提供人力与设备资源,供资赋优异教育应用;必要时,并得为资赋优异学生办理各种充实智能之活动。

第十三条 (学力鉴定合格之效果)

资赋优异学生经学力鉴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学力参加高一级学校入学考试或保送甄试升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缩短修业年限者学籍等之报请认定)

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及毕业资格,应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第三章 身心障碍教育

第十五条 (身心障碍之意义)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不足。

二 视觉障碍。

三 听觉障碍。

四 语言障碍。

五 肢体障碍。

六 身体病弱。

七 性格异常。

八 行为异常。

九 学习障碍。

十 多重障碍。

十一 其他显著障碍。

第十六条 (学杂费之酌减等)

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政府除得酌予关免学杂费、给予助学金及其个人必需之教育补助器材外,并得给予公费待遇。

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之配合)

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

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应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必要时,并应提供交通工具及有关复健服务。

第十八条 (转班、转学)

身心障碍学生得依鉴定结果,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转入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

第十九条 (升学甄试)

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得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进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各学校不得拒绝。其甄试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修业其满,成绩及格者,依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私立学校法之适用等)

设立私立特殊教育学校,应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理。

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及社会福利机构附设私立特殊教育班,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之编列)

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咨询委员)

教育部为咨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聘特殊教育咨询委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学生鉴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