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宗旨)

师范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培养健全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并研究教育学术为宗旨。

第二条 (实施学校)

师范教育,由政府设立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实施之。

公立教育学院及公立大学教育学系(以下简称教育院、系)学生,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与师范大学(学院)相同,其志愿于毕业后任中等学校教师者,准用本法之规定。

教师进修教育,除由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办理外,得视实际需要,另设机构办理之。

第三条 (各校教育目标)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以培养中等学校或国民小学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为目的,并兼顾教育学术之研究。

教育院、系以从事教育学术之研究为目的,并兼顾培养中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

师范专科学校以培养国民小学、幼稚园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为目的。

第四条 (分区设校)

教育部视师资之需要,分区设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或师范专科学校。

省(市)政府得视省(市)地区内师资之需要,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

依前二项设立之师范校、院,视师资之需要,作有计划之招生。

第五条 (教育专业训练)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为培养中等学校职业学科或其他学科教师,得招收大学毕业生,施予一年之教育专业训练,另加实习一年。

前项学生实习期满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及修习科目学分证明书。

第六条 (在职进修)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及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得设夜间部,或暑期部,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七条 (学系之设设)

师范大学设教育、文、理及其他学院,师范学院及师范大学各学院分设各学系,并得分组教学。各学系学生得于主系外选修一辅系。

师范专科学校得视国民小学及幼稚园师资之需要,分科教学。

第八条 (研究所之设立)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学院得依实际需要,设立研究所,着重专业教育学术之研究。

第九条 (附设学校之设立)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国民中、小学及幼稚园;师范专科学校得设立附属国民小学及幼稚园,以供实验、研究及教学实习。

第十条 (系科所部之核定)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及其他教师培养或进修机构所设系、科、所、部,由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一>)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学生之入学资格,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外,依大学法之规定。但亦得招收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服务期满者。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学生修业年限四年,另加实习一年。

但依前项但书规定入学者,其修业年限二年,另加实习一年。

第十二条 (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二>)

师范专科学校分为二年制及五年制 二年制者,修业年限二年;五年制者,修业年限五年;均另加实习一年。

师范专科学校学生之入学资格,依专科学校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课程)

师范校、院课程应包括普通科目、教育专业科目,及专门科目,并应着重民族精神之涵泳、道德品格之陶冶、专业精神及教学知能之培养。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之合作)

师范校、院应视设校目的,与划定地区内之教育行政机关密切合作,辅导该区内之高级中学、国民小学及幼稚教育。

前项辅导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公费之给予)

师范校、院学生在校肄业期间免缴学费,并以给予公费为原则。教育院、系学生依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习及服务之分发)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实习及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期限)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于毕业后之最低服务期限,以其在校受领公费之年数为准。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学。

第十八条 (经费之宽列)

师范教育经费应予宽列,以充实师范校、院舍与教学设备。

第十九条 (在职进修<一>)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在职进修<二>)

教师参加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之教育科目或与其教学有关之科目,于依法取得学籍时,其所修合于规定之科目及学分,应酌予采认;成绩良好者,进修时间得予抵充学位应修毕之年限。但不得超过一年。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教职员任用之准用事项)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之行政组织,校(院)长、教师及职员任用,分别准用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