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