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的《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是我国仲裁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法规。它总结了建国以来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仲裁制度,使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可依,也使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章可循。我们应当认真组织学习,领会这个条例的精神实质,熟悉这个条例的各条规定,正确地贯彻执行。同时,应当积极地向有关部门、企业、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进行宣传,使这个《条例》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的作用和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地位。

  订立经济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只有认真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共同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果由于当事人过错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国家以强制力量追究违约者的这种责任。所以,重合同、守信用,是经济往来中历来强调的一个原则。但经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发生纠纷是难免的。有的经济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如因国家计划变动,原材料,动力不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争执。但主要还是主观原因引起的,如有的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完备,责任不明确,因而在履行中发生争执;更多的是从本位主义出发,只考虑本地区、本单位的利益,不认真履行合同甚至撕毁合同而发生争执。根本问题在于法制观念不强,不遵守合同纪律。建国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用仲裁方式解决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大部分纠纷经过调解得到了解决。这不仅是因为仲裁的方法灵活,程序简便,处理比较及时,而且还便于采取措施减少经济损失,有利于促进团结和协作。事实上,我国企业习惯于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非万不得已,是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的。因此,用仲裁方式及时解决经济合同纠纷,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经济合同管理的角度来看,通过处理合同纠纷,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加强当事人对履约的责任心,使违约者受到教育,受害方得到补偿,是十分重要的。不少地方反映,在仲裁中,很多企业切身体会到任意违约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要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不管哪方受害,归根到底是国家吃亏,表示要引以为戒。这说明仲裁本身既是一项执法的工作,也是一项法制教育的工作。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的监督检查,调解仲裁确认无效,处理违法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偏废。目前,我们对仲裁工作还缺乏经验,力量不足,因此,要集中一段时间,建立机构,充实力量,学习业务,健全制度,把这项工作尽快地搞上去。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仲裁俗称“公断”,即第三者居中裁断。在资本主义国家,仲裁机构一般属于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他们依据国家的仲裁法规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受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仲裁机关是政府设立的各级仲裁署或仲裁委员会,一切经济争议只由它们来处理,仲裁机关一旦作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仲裁署或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我国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由国家指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两种办法。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对仲裁机关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国的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

  经济合同的仲裁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机构的居中公断。它是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它的裁决代表了国家的意志。所以,我们要求仲裁机关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秉公裁决。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更不能代表任何一方。同时必须让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答辩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些仲裁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审判的原则是相同的。

  目前,在一些地方,由于对仲裁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缺乏正确的了解,不按规定仲裁程序办案,出现了仲裁机关联合办案或者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带着当事人到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参加本案活动,甚至仲裁机关派人和当事人共同到对方的住地催款。显然,这些做法是违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关于仲裁程序和管辖的规定。

  应当指出,在办案中,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或者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监督执行裁决,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这是仲裁机关之间的一种仲裁协助,不能因此干预仲裁的决定。

  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独立办案,根据它的工作性质,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这个机构,是为了独立办案,正确行使国家授予的仲裁权。由于这项工作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专业性,仲裁委员会除本局的领导外,还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根据仲裁程序的要求,也必须建立这种双重领导的体制。按照我们这个部门的编制情况,仲裁委员会不宜以行政序例建制设立。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由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现在应以管理经济合同的干部为主,吸收本局有关干部参加。这样,不增加编制,就可以尽快地设置起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仲裁委员会组成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仲裁委员会主要起组织、领导作用,具体办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将来仲裁员配备后,有的仲裁员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委员会的委员。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应相应挂牌和刻制印章。牌名和印章需用全称,也就是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前要冠以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条件,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草稿中作了规定。我们规定各级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人数,是根据地区人口多少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的,有一个幅度。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机构人数还考虑到要适应组织、领导这项工作的需要。规定仲裁员的条件,既要考虑到工作的需要,又要从实际出发,胜任这项工作。因此,提出了三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这样,灵活性比较大一些。草稿上的规定是否合乎当前情况,请大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目前,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人员不足,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更少。这个问题需要解决,要充实人员。各地应当主动积极地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力争增加些行政编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根据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少数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的兼职仲裁员。另一方面我们要抓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效率。

  四、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对纠纷案件的管辖,实行地域、级别、指定和移送四种管辖相结合,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地域管辖上,一些地方对这个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不大理解,提出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各种经济合同纠纷的不同情况,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仲裁机关办案。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便于弄清纠纷的发生原因和事实,裁决以后也好执行。这里所指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来说,是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地点。它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被诉方所在地,但有时也可能不一致。如果在执行中有困难,也可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仲裁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可以根据仲裁条例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是否立案处理的意见,并告诉当事人。

  五、关于收费问题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36条对仲裁费收取标准问题授权国家局制定,我们根据几年来的办案实践,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意见,待财政部商妥后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