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乐山市城镇公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城镇公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公私房屋的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关系,根据国务院〔1983〕194号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1986〕146号文《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1983〕城677号《四川省城镇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公私房屋和租赁管理。

  第三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职能机构是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关是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中区城镇房屋租赁的管理机关是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所。

  第四条 城镇房屋出租必须产权清楚,出租共有房屋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租用城镇私房从严控制,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市中区须由房地产管理所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各区、县、自治县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租赁城镇房屋,租赁双方必须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承租人属本城镇常住户口者,须持有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属外地来城经商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属外地来城镇务工者。须持有雇用单位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同时持租赁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到房管机关登记,填写房管机关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书》,领取《城镇房屋租用证》。凭证承租。

  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双方应缴纳以下款项:

  1.权利书证工本费。市中区每证收3.5元,其余各区、县、自治县每证收3.0元。

  2.手续费。住宅每证5元,非住宅每证10元。

  第七条 房屋租赁,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住宅租金标准,住宅租金标准未公布前,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物价部门的文件规定协商议定。

  非住宅租金,由租赁双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协商议定。对超过租金标准的部分,出租方应按下列规定向房管机关缴纳“超标费”。即超标一倍(含一倍)。缴纳超标部分的10%;超标二倍缴纳超标部分的20%;超标三倍,缴纳超标部分的30%;三倍以上的,缴纳超标部分的50%。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八条 维修房屋的责任。出租方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认真检查、修缮,保证住用安全。出租方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出租方不及时检修房屋,致使房屋毁坏造成承租方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出租方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承租方应正当使用和爱护房屋,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承租方如拖欠房屋租金,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房屋,任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 租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出租房屋,出租方凭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在期限内无条件迁出,原租赁合同因房屋拆除而终止。

  拆除房管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房,按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应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并将《城镇房屋租用证》退交房管机关。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如无证承租或匿报房租,收取变向租金等违反本细则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租用了城镇房屋的,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承租双方应到房管部门补办《城镇房屋租用证》。逾期不办者。课以5至50元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不得擅自调换、转让、转租。在本细则公布前,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原承租人已转租、转让的公房,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房屋,酌情收取承租人30至100元的违约金。若现承租人确因住房困难无法退房的,按本细则办理租赁手续。

  对承租方将公房空关、转租牟取暴利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取违约金,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对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凡知情不报,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