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军区、各省军区、上海警备干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现将执行这项规定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地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供养干部),应由当地军区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根据该项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退休条件进行一次审查。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按照军官退休规定换发退休证明书,并核定应领退休生活费的标准。对原来因病批准供养而现在健康状况已恢复正常,年龄上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他们的德才条件分配适当工作,在级别待遇上可按照转业干部处理,但不再发给转业补助费。如有的不能分配工作的,可由当地军区给他们办理复员手续,发给复员生产资助金,由当地民政部门安置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生产。

  对个别原经批准供养的班级以下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生活费按照副排级的薪金标准计算发给。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复员处理。

  二、供养干部中的副营级以上干部,在核定退休生活费和给予荣誉职务时,可以参照大尉以上军官处理。

  三、供养干部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供给制待遇及公费医疗待遇一律取消。

  四、供养干部在军官退休规定公布前已经病故的,对他们的亲属,不再按照该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发给亲属抚恤费,不再保留原来的供给待遇。生活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给予定期定量的补助。在退休规定公布后病故的,应按规定发给他们亲属抚恤费。

  五、供养干部在改按军官退休待遇后,粮、油、棉、布,干部本人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应标准供应,对于身体病弱的,在细粮供应上可酌情予以照顾。家属与当地群众同。

  六、各地在改变供养干部的待遇以前,应根据他们居住的情况由所在县、市组织他们进行讨论,并负责具体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改变待遇执行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准备工作进行的情况,自行决定。但至迟应于本年十月份起执行。以往中央和地方有关供养干部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