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