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月×日〔56〕法办研字第8011号报告收悉。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肃反运动开展以来,机关、企业、团体、学校中有一部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被送往劳动教养,最近据我省玉溪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玉河农场中,不少劳动教养人员配偶向法院申请离婚(多系女方),其理由大多以对方隐瞒历史、系反革命分子,过去因觉悟不高被欺骗结婚,现因政治思想分歧,为划清敌我界限坚决要求离婚,而其中不少还是在肃反运动前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不久的,男女双方多数原来都是机关、企业的职工,该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感到困难,提出:被送劳动教养是否可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属社会就业性质,而不是一种刑事处分,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离婚问题,应与处理一般公民的离婚问题相同,经向双方调解教育无效后,若一方仍坚持离婚而有正当理由时,应判准离婚,若无正当理由则可判决不准离婚,不知中央对处理这类案件是否尚有特殊规定?我们的认识是否恰当?请予指示,以便批复该县法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