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驻市各单位:

  《通辽市房地产仲裁暂行条例》业经市长办公会第九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通辽市房地产仲裁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房产政策、法规,及时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通辽市内的企事业的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在近期内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依据本条例进行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和有关法规,进行我市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工作。仲裁工作进行时,如需要协助或共同办案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办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付主任和委员,其具体办事机构是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市内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承办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依照房地产政策和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尽职尽责,秉公办理,不得营私舞弊。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八条 凡在通辽市内因房地产(含直管、拨用、自管、代管,和集体所有、私有、营区外的军产等房屋)的产权变更、买卖、租赁、赠予、分割、交换、转让、侵占、共用、损坏、赔偿、动迁;回迁以及使用庭院、场地、宅基地或其他房地产事宜,发生的纠纷,均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填写申请书(含提供副本、资料)方能立案。

  第十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如属涉及继承、离婚或经人民法院、主管领导机关审理完结以及驻军内部的案件,房地产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办理的,可出具证明委托代理人。在村、镇居住的,须提交乡、镇以上的证明信和本人有关证件;在市区居住的要携带公证部门出据的公证手续,方能办理仲裁事宜。

  第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须缴纳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缴费标准,另文规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要在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没有递交答辩书时,仲裁处理可照常进行。

  第十四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需对涉及的房屋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和收集、查证有关事实,经验证核实无误之后,方能做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仲裁决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由仲裁机关提出调解书发给当事人,促其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及拒收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八条 经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十九条 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凡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和仲裁机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如双方拒绝履行的,仲裁机关可直接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属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脱、拖延或妨碍执行,否则,仲裁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仲裁条例属地方性行政规章,由市仲裁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仲裁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