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制定之。

  第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范围如下:

  (一)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在编制的人员;

  (二)全国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各工作队人员;

  (四)受长期抚恤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

  本条第(一)项所称在编制的人员,以1952年5月3日政务院政财字第五十三号《关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决定》所规定之员额为限;乡(村)一级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须待县财政建立之后再行办理。

  本条第(二)项所列人员,系指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而言,其不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者,由其主管事业单位另行处理;其已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之医疗预防待遇者,仍按该条例之规定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各项人员包括调动或编余而尚未分配或尚待分配工作之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署以下除外),均须组织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关于各该级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数额、等级的核定;

  (二)关于各该级公费医疗各项预算决算的提出和审查;

  (三)督导各该级各项公费医疗预防费用的统筹统支和管理运用;

  (四)督导、组织各该级公私医疗预防机构开展公费医疗预防工作;

  (五)关于各该级医疗预防机构之扩充、设置计划之审议;

  (六)其他有关各该级公费医疗实施各项原则之决定与问题的解决。

  第四条 各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事、劳动、财政、教育、建筑等部门各指派负责人员一人组织之;以卫生部门的代表为主任委员,人事及财政部门的代表为副主任委员。

  第五条 凡中央、大行政区①省(市、行署)所在地之城市目前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医院,专门负责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并应设法组织疗养院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医院病床的周转。

  注① 各大行政区已于1955年撤销。

  上述城市的卫生行政机关均应设置公费医疗预防处(科),以统一管理全市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的公费医疗预防事宜。

  各机关原设之卫生所或卫生科,在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后,应逐渐减缩或撤销,撤销后,由各该地公费医疗预防处(科)另行设置保健员或保健医师,以指导机关人员保护健康,预防疾病。各机关原设卫生所(科)未撤销前,应由各该地公费医疗预防处(科)统一领导。

  第六条 专署、县(旗、市)、区所在地(小城市或乡镇),目前除应先就原有县卫生院内增设病床外,并可与当地联合诊疗机构或私营医院、诊所协商合作,以解决当前公费医疗预防之需要。

  第七条 无论大、中、小城市,对公费医疗预防事宜均采区域负责制。其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同一城市之公立医院均有协助完成公费医疗预防任务的责任;其医师,对公费医疗中之疑难重病,均有应邀会诊之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费医疗预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专区、县须经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支付,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掌握)。此项款项应专款专用,由各该级卫生行政机关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发。

  凡中央各机关之直属单位设在地方者,其人员所需公费医疗预防的医药费由中央拨给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统支。

  第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公费医疗预防处(科),对当地应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之人员须发给公费诊疗证,俾得凭证至指定之医院或门诊部诊疗。

  凡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之人员,因公赴另一地区工作,得凭原发诊疗证及出差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公费医疗预防之机关介绍至指定的医院或门诊部诊疗,照章缴纳医药费用,凭所发单据向原地区主管公费医疗预防之机关报领。

  第十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医药费应按下列比例分配:

  (一)以百分之三十供门诊医药器材、健康检查之用;

  (二)以百分之七十作住院医疗之医药器材及修理器材之用。

  上项费用不包括机关环境卫生及防疫设备费在内。

  第十一条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对公费医疗预防费用收支情况,除按财政预算制度向财政部门报核外,并应呈报中央卫生部备查。

  第十二条 凡不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之机关,在当地医疗机构力能胜任的条件之下,可于商得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同意后,交付一定的医药费用,由该主管机关按本办法之规定发给机关工作人员以医疗预防证,视同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制定经政务院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