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了解各种失业人员的情况,以便有计划、有步骤地分别处理,实现劳动就业,必须进行失业人员的统一登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设立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大中城市,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均由劳动就业委员会统一领导。在市劳动就业委员会下设失业人员登记处,并得视需要分地段设立登记分处,办理登记工作。

  未设劳动就业委员会的城市,少数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可由民政、劳动或文教等有关部门办理,并将登记结果汇报省劳动就业委员会。

  第三条 失业人员登记机关,除应设少数专职干部外,于突击办理登记工作时,得由劳动就业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向当地劳动、人事、民政、公安、教育、财委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妇联、青联等有关团体临时抽调干部参加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范围如下:

  一、凡原在公私工商企业、交通、运输事业、手工作坊及机关、团体、学校中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的工人、职员以及无固定雇主的建筑工人、搬运工人,于失业后尚无固定职业者;

  二、凡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其行业已经衰落无法找到工作者;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失业知识分子及尚无职业的旧军官、旧官吏生活困难,要求就业者;

  四、凡已停工歇业的独立生产者、行商摊贩、资方代理人及小工商业主确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就业从事雇佣劳动者;

  五、生活困难,要求就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上述各项失业人员,以在进行登记的城市中有固定户籍者为限,居住职工宿舍而未载入户籍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如有工会证明可以登记。

  第五条 下列各项人员,暂不登记:

  一、凡长期无固定职业,但有其他收入或有亲属供养,生活尚可维持者;

  二、在职人员要求转业或转厂、转地工作者;

  三、从事季节性行业的工人和职员,因在非生产季节期间停止工作者;

  四、在学学生要求离学求职者;

  五、原由城市返回农村已有适当安置者。

  第六条 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除缴验户口证或户籍证明信件外,并应分别缴验其所持有的下列证件:

  一、失业工人和职员应缴验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工作单位发给的证明文件;

  二、失业知识分子及旧军官、旧官吏应缴学历、资历证件;

  三、独立生产者及小工商业主应缴验工商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或同业公会)发给的歇业证明文件,行商摊贩应缴验所属管理机构的歇业证明文件;资方代理人应缴验原企业单位的离职证明文件;

  四、其他失业人员所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登记的失业人员,必须填写失业人员申请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劳动就业委员会发给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在当地失业工人救济处、劳动介绍所或失业知识分子登记机关登记而至今尚未就业者,须换领登记证,如不换领,即以就业论,并注销原有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失业人员登记后,临时离开原登记地区或在市内迁移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声明,如迁往其他城市,必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凡已就业还乡者,应缴销登记证。

  第十条 各市劳动就业委员会所设失业人员登记机构,在失业人员全面统一的登记工作完毕后,即行撤销。以后经常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之。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就业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