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除《补充规定》第一条所列的烟、酒等二十种产品外,直接为本社本队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仍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1〕46号文件规定列举的产品和业务项目的范围掌握,给予免税照顾。但社办企业对本分社以外、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企业对本大队以外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

  二、开设在本市城区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个区以及开设在县属镇(包括门头沟、燕山区设办事处的地区)范围内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由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上述地区的社队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后,可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1〕132号文件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社队专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后,可按京政发〔1980〕14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应纳税款减征百分之四十的照顾,不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三、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所属的设在城区、近郊区和县属镇(包括门头沟、燕山区设办事处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也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年终结余,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但不实行增长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四、本通知从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1〕46号文件中的其他未变动部分,仍继续执行。

  本通知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北京市税务局反映,由市税务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精神,研究处理。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