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各部门,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和基本建设单位, 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少的部门和小型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均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 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行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会计报表、决算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或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法纪事项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单位的应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部门的应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须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经批准的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部门负责人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称号,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 敢于斗争,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经领导批准,予以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