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