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桂林市危险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危险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及私房的危险房屋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产权房屋的监督与管理,凡危险房屋鉴定工作均归市房产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危险房屋鉴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危房鉴定书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它部门自行设立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无效。

  第五条 危险房屋鉴定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有单位证明、产权及身份证明到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所有人在异地,使用人或承租人也可申请。如:

  1.房屋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2.私房的产权人;

  3.代管房屋的代管单位或个人;

  4.受理仲裁、审判房屋纠纷案件的调处机关;

  5.其它有关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及时对房屋进行鉴定,不得拖延时间。工作程序为:(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鉴定时申请人必须在场,申请人必须提供房屋使用、改建情况、地质、设计、施工有关资料。对复杂的工业用房、特殊建筑和高层建筑,市房产局主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鉴定,并报市建委审批。

  第七条 危险房屋的定量界限,判断以“整栋”和“局部”来确定,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文书签发应有项目定论及处理方案,一般按以下四类处理:

  1.观察使用。局部险情,经过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在短期内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采用适当技术措施后,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

  4.整栋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停止使用,进行拆除才能排险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供的安全鉴定书是作为办理危险房屋修建、翻建、计划、投资、基建定点以及有关危房处理优惠手续的受理证件。

  第九条 危险房屋鉴定工作是房产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份,其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在鉴定房屋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持证上岗。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指定、聘请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从事鉴定业务。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及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的标准,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T13—86)。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由于其房屋自身的某些特殊性,在设计功能、使用要求和安全取值等方面与一般房屋有不同的特点,需结合实际,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的管理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尽心尽力,减少损失。由于本市房产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解放前建筑的私房不仅数量多,结构简陋,而且仍在继续使用,出现危险率较高。因此,各类房产所有人对自管的房屋要定期进行一般性的勘查,掌握完好状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需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查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三条 对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产权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建议,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处理,经鉴定为整栋危房的应及时迁出,各产权所有人不能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执行。各类危险房屋的排险拆除,必须由专业队伍并在技术人员指导下执行。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凡出租的私人房屋,特别是50年代以前建筑的仍在使用的房屋,不论是住房或商业门面,有危险的房屋应自动停止租赁合同,进行抢险解危后才能出租;对尚未办理租赁的超期使用房屋,承租人有权提出鉴定要求,经过鉴定,产权人持有安全证明,方能办理租赁手续,否则发生房屋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产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修缮,城管、环保、交通、规划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为加快危房治理,在旧城改造、房产开发中,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危房集中的地区优先进行定点改造,把旧城改造与治理危房结合起来。在定点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对危房住户进行优先拆迁安置,在规划规定有效期内仍未拆迁的其区内危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加固维修。拒不维修加固,又不拆迁,造成塌房伤人事故,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防治,以“谁的产权谁监护、治理”为原则。修缮是产权所有人的责任。对出租的门面,产权所有人确实无力担负修缮资金,可与承租人协商合资修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适当从房租中偿还;如双方无力出资修缮,应停止使用;对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非及时拆除不可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督促拆除,房产局按残值收购重建。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产权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进行治理、维修或改建,费用按各自面积比例分摊;如结构可分开施工,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的修建工作,不得借故阻挠;需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的一方的房屋应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因修建而损坏他人房屋时,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类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有险不查、损坏不修,并有危不申请鉴定或经鉴定为危房,又不按鉴定书要求及时采取加固排危措施,造成塌房事故,产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阻挠房屋产权所有人对危险房屋的修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使用性能造成事故,以及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由使用人、行为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因鉴定不及时而拖延时间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及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应由鉴定机构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