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财政预算、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各预算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查批准的预算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决算和各县(区)预算、决算组成。市、县(区)本级预算、决算由本级所属各单位预算、决算组成。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决算的管理和执行机构,并行使对下一级政府总预算、总决算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

  财政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会计制度。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编制,经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草案的内容包括预算收支总表和预算收支明细表,以及预算草案报告。

  市编制的总预算,对本级预算应单列。本级预算是指令性预算,各县(区)预算是指导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报收入,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一条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瞻前顾后、留有后备的原则,要在保证经常性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将一次性收入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本级一般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三条 预算应按支出总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政府提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应按支出数额和财力可能,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新年度开始,如预算尚未成立,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草案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将预算草案提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其预算报告应向社会公布。预算指标由财政和主管部门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如数向下批复。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税务及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收的预算收入或越权办理退库,不得占压、挪用、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支出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应付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非紧急情况必需支出的,上半年一般不得动用。

  预备费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动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组织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拒收,挤占,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或退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财政体制变动、上级新出台的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总预算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条 预算部分变更包括本级预算自行调整和上级追加追减的预算。

  本级自行变更预算,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上级预算调整部分,政府可以直接执行(改变专项用途的除外),待报告预算变更时予以说明。

  年终预算超收,用于弥补当年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科技和教育预算内项目的增支支出,人民政府可决定动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用于其他支出,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变更预算,市、县(区)政府应将预算部分变更草案及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10天报送。

  第三十二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议草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预算级次和科目级次,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应准确,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不得用估计数字代替实际数字,不得以拨代决。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决算草案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来的决算草案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组成专题调查组,也可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提出、初审、报告、审批、公布、批复程序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算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定程序,自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挪用、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编报假决算的;

  (四)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六)擅自退库的;

  (七)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八)对揭发检举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预算、决算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有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