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保障西藏经济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包括:由村、乡(镇)和县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或者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区内集体组织与区外联营的以及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指:区内农牧民、居民自办或者合伙采矿及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采矿权。自治区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开放、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

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采矿的,应该给予照顾。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有实施本办法的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地质勘察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村、乡(镇)办的集体矿山和农牧民个体采矿,应优惠提供。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水源、保护草场、保护环境、保护自然景观、保护矿产所在地的农牧民利益,承担治理、复垦和种植的义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是:

一、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规划的一般矿床(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角和残留矿体(块),以及由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的其它矿体(块);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察工作的一般矿区,在不影响勘察工作的前提下,经地质勘察单位同意,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采的矿体(块)。

第十条 个体采矿范围是: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农牧民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

四、在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自治区认为可以划归个体开采的其它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图件;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或者采矿设计;

三、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图件及资料,若有毗邻矿山,亦需持有与毗邻矿山企业达成各自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协议书;

四、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矿山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所申办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经委出具的企业资格证书;

七、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办矿证明。

第十二条 区内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基本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办矿批准书;

三、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含空间位置)和开采方案;

四、必要的矿山安全生产、采矿技术、资金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进入下列矿区和对下列矿产(种)从事采矿活动:

一、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或者正在规划的矿区;

二、国家和自治区正在进行或者拟定近期进行地质勘察的重要矿区;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稀有金属、高中档宝石等矿种;

四、严禁个体采矿者从事金、银的采、选、冶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河流、桥梁、堤坝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名胜古迹所在地及寺庙;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能采矿的其它地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逐步实行分级审批、发证的制度。

一、农牧民个体采挖第十条一、二项中的矿种,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开采第十条三、四项中的矿种,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进行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二、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初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市)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六、跨地、市行政区划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须经矿产所在地区行署或者人民政府同意。

七、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八、凡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贵重矿种、国家急缺矿种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申办、审批和发证程序。

第十七条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办采矿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缴纳采矿登记手续费。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年限为准,自领证之日起,一年以内未建设和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

二、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有其它重要事项变更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变更、增加新矿种的。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并参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工业主管部门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重要矿山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含空间位置)内从事采矿活动,不得越界开采,并接受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采矿权属等纠纷,有关各方要服从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和裁决。赴矿山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开采方案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设计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浅弃深、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经济技术综合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种,应当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必须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金、银等贵重金属的开采审批和产品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统管的,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国家和自治区统管以外的矿产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劳动保护安全法规和规定,加强矿山安全和工业卫生管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合理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营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无条件服从。但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采矿生产中,集体矿山企业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场平面图,个体采矿也应作必要的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送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半年和年终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前半年提出闭坑报告,并附采掘工程分布图或露天采场终了平面图等资料,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复核后,方可关闭矿山,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山闭坑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不得自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矿山因故停采,应及时提出矿山停采申请报告,说明停采原因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附相应图件等资料,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核查矿山停采原因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经批准后,方可停采,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矿山停采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停采。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二、矿床中具有重要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综合地质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只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

三、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采矿的;

四、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等地面标志,或者涂改矿界资料,非法扩大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抵押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伪造、变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开采范围内采矿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走私、倒买倒卖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统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自行关闭、擅自停采的,除按正常生产水平计纳各种税收外,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闭坑、停采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可处以应缴纳税金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二项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犯法所得和罚款决定,期限届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拒绝和干扰矿管、工商、司法、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等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重影响和破坏矿山生产秩序,阻扰、破坏集体和个体依法采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哄抢、毁坏、强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财产,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2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和《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