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公安机关档案类别划分与档号编写办法》,经1991年3月召开的全国公安档案工作座谈会讨论后又作了修改,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从10月1日起开始实行。《公安部机关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细则》只适用于公安部机关,现一起印发,供各地公安机关制定本单位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参考。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机关参谋单位的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业务工作。望保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对公安档案工作的建设和发展给予必要的关注,积极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使之更好地为现实斗争和社会发展服务。

  附件一: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8日公安部公发[1991]9号印发 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公安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业务档案是公安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和犯罪嫌疑对象实施侦察、调查、拘留、逮捕、审讯和处罚,以及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专用文书材料。

  第三条 公安业务档案是公安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公安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之一,公安业务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是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一项经常任务。

  第四条 公安业务档案实行由业务部门立卷,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立卷和移交。档案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各地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分类和立卷

  第六条 公安业务文书的分类和立卷,坚持“一案一卷”的原则。

  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要齐全完整,并要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内部使用的文书以及秘密侦察材料分别组成正卷和副卷。

  第七条 政治侦察案卷

  凡根据公安部有关政治侦察工作的规定所建立的专案,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政治侦察案卷。

  正卷主要存放:

  1.侦察对象名单、简况、立案依据或综合性材料;

  2.案件调查、检举材料;

  3.侦察过程中所搜集和获得的各种证据;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图纸、技术检验鉴定材料。

  副卷主要存放:

  1.立案报告及主管领导人的批示材料;

  2.侦察方案、措施;

  3.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全案综合材料;

  4.破案及结案或停侦、销案材料;

  5.侦察过程中同有关方面(地区)联系的函件及案件转交书。

  6.特情、外线、邮检和密取等材料;

  7.罪证实物处理情况材料

  8.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案破前,人犯被拘留或收容审查的,应将拘留或收审的材料存入正卷。

  破案后,正卷和副卷由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八条 刑事侦查案卷

  凡根据公安部有关刑事侦查工作的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刑事侦查案卷。

  正卷主要存放: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报案材料;

  2.传唤通知书(回执);

  3.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给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副本);

  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

  5.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

  6.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7.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8.逮捕证,给被捕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副页);

  9.询问笔录,人犯亲笔供词 ;

  10.询问笔录,检举揭发材料,调查材料;

  11.现场照片、图纸,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及鉴定材料;

  12.搜查报告,搜查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副卷主要存放: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批示材料;

  2.侦察计划、措施及内部报告、批示材料;

  3.案情进展情况报告材料;

  4.通缉令、紧急通报;

  5.秘密侦察材料(需作证的放入正卷);

  6.模拟试验材料;

  7.破案、错案材料;

  8.呈请逮捕、搜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内部请示报告的文稿和批示;

  9.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人犯被捕后,正卷或有关证据和法律文书转预审卷;副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九条 监督性案卷

  凡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侦查、审理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在监督和指导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文书材料,应当建立监督性案卷。根据案件性质,分别按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的规定立卷。结案后,由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条 预审案卷

  凡依法逮捕的人犯,在预审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预审案卷

  正卷主要存放:

  1.人犯照片;

  2.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给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副本);

  3.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给被捕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副页);

  4.补充侦查报告书;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6.讯问笔录,人犯亲笔供词 ;

  7.物证照片,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8.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

  9.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保证书;

  10.决定扣押、停止扣押被告人邮件、电报通知书(回执);

  11.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书;

  12.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免予起诉决定书;

  13.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要求复议意见书,提请复核意见书;

  14.判决书,释放通知书;

  15.病亡报告,法医检验证明;

  16.移送人犯回执书;

  17.处理物品清单等。

  副卷主要存放:

  1.判决书;

  2.案情综合材料;

  3.公安机关内部的请示报告,批示材料,结案报告;

  4.预审、调查工作计划;

  5.预审终结报告;

  6.狱侦材料;

  7.有关说明案情和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书定稿或副本及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反革命预审案卷,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或人民法院判决后,其正、副卷由预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其他刑事预审案卷的正卷可随案移送,副卷由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一条 刑事拘留案卷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批准被刑事拘留的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刑事拘留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

  2.给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副本);

  3.搜查报告,搜查证,搜查记录;

  4.提审证;

  5.讯问笔录及人犯亲笔供词;

  6.调查材料;

  7.结案材料;

  8.释放通知书;

  9.具结悔过书、保证书以及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刑事拘留后又依法逮捕的,应将有关材料的原件或副本转入预审案卷;送劳教的,转入劳动教养人员呈报审批案卷;释放的,其案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押人犯案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凡看守所依法羁押的人犯,在羁押、监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看守所在押人犯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人犯照片;

  2.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副页);

  3.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

  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

  5.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执行通知书(副页);

  6.案犯加减刑呈批表,改判书;

  7.案犯表现及奖惩材料;

  8.对案犯谈话教育情况;

  9.耳目呈批表,考查材料;

  10.处决的案犯遗留物、遗书处理情况;

  11.案犯治病、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案犯投入劳改情况及刑满释放、假释或保外就医的证明材料;

  13.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案犯被处决、投入劳改或刑满释放后,应当将其案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呈报审批案卷

  凡呈报、审批劳动教养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劳动教养呈报审批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劳动教养人员审批表,综合材料;

  2.批案讨论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

  3.劳动教养通知书;

  4.讯问笔录,亲笔供词;

  5.证据(包括实物照片,证言、证词等);

  6.取保候审报告书,决定书,保证书;

  7.劳动教养执行通知(回执);

  8.申诉及复查材料。

  劳动教养呈报审批案卷,由形成材料的呈报单位和审批单位分别立卷,并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四条 少年收容教养呈报审批案卷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少年收容教养的人员,在呈报、审批少年收容教养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少年收容教养呈报审批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审批表,呈批报告;

  2.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

  3.讯问笔录,证据及调查材料;

  4.检查交代材料。

  少年收容教养呈报审批案卷,由形成材料的呈报和审批单位分别立卷并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五条 收容审查案卷

  凡在收容审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由批准收审部门建立收容审查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收容审查呈批报告;

  2.收容审查决定书;

  3.搜查报告,搜查证,搜查记录;

  4.扣押物品登记和财物处理清单;

  5.给被收审人家属的通知书(副页);

  6.被收审人员的供述、揭发材料;

  7.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证明材料;

  8.延长收审期限的呈批表,通知书;

  9.收审人员处理呈批报告;

  10.结案处理或解除收审报告、决定书、通知书;

  11.遣送回执单或有关记载等;

  12.申诉及复议材料;

  13.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收审人员被逮捕、劳教和送外地公安机关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随人转至办案单位。解除收审的,其案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案卷

  凡在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治安处罚案卷。治安处罚案卷分为治安拘留卷和其他处罚卷两种。

  治安拘留卷主要存放:

  1.被拘留人员登记表;

  2.审批表;

  3.传唤证(回执);

  4.讯问记录,

  5.调查和证据材料;

  6.检查交代材料;

  7.裁决书;保证书;

  8.没收财物收据,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

  9.解除拘留通知书;

  10.申诉及复议材料等。

  治安拘留案卷在裁决执行结束后,由裁定机关业务部门立卷并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其他处罚卷,原则上接受处罚的类别分别立卷,由承办单位保存一段时间后,登记造册,经领导批准后处理。重要的案卷也可以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七条 调查案卷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有可能被特务间谍利用的人员,对有进行反革命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人员,在开展系统调查研究中积累的材料,应当建立调查案卷。

  正卷主要存放:

  1.被调查对象的综合材料;

  2.被调查对象的政治历史、社会关系、反革命或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材料;

  3.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副卷主要存放:

  特情、外线、邮检、密取等秘密材料。

  经过一段调研工作,凡调查对象已构成反革命或其他刑事犯罪,需列为侦查对象的,其有关材料可转入政治侦察案卷或刑事侦查案卷;对无继续调查必要的,其案卷应当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八条 组织案卷

  凡公安机关侦察部门在调查掌握反革命组织、非法组织、国际恐怖组织、国际犯罪集团、民族分裂主义组织、宗教中的反动势力、反动会道门、托派、黑社会等组织的活动工作中,所获得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组织案卷。

  正卷内主要存放:

  1.组织沿革、政治背景的调研材料;

  2.确定该组织的政治性质的材料;

  3.主要活动情况材料;

  4.内部人员的活动材料;

  5.涉及该组织的其他材料。

  副卷主要存放:

  特情、外线、邮检、密取等获取的材料。

  属于正在进行工作的组织的有关材料,存放在承办单位;属于已结办或无需进行工作的组织的有关材料,应当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第十九条 特情案卷

  凡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建立的特情(包括耳目、“朋友”、密干及秘密保卫员等),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特情案卷。特情案卷分为个人卷和工作卷。

  个人卷主要存放:

  1.特情的代号;

  2.建立特情的报告和领导批示材料;

  3.本人的历史及调查材料;

  4.考察教育、使用计划、接头联络办法材料;

  5.工作表现及思想情况的考察、奖惩材料;、

  6.停止使用、清洗或死亡的材料;

  7.领导关系转移的批示和交接手续的材料。

  工作卷主要存放:

  1.特情向侦查部门送交的情报、书面报告和口头汇报记录;

  2.侦查人员对特情的指示记录;

  3.侦查部门给特情提供的假情报;

  4.特情活动经费的支、取凭证材料(复制件);

  5.与特情来往的有保存价值的信件等。

  特情死亡、被清洗或停止使用,其个人卷和工作卷应当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转由别的部门使用的,只向别的部门移交个人卷,工作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条 秘密据点案卷

  凡经批准设立的秘密据点(包括秘密联络据点和职业化据点),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秘密据点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建立据点的报告和领导批示及主管部门的批复;

  2.代号、代称和向有关部门进行合法登记的材料;

  3.服务人员的登记表、单行材料、工作表现及思想情况和进行考核、鉴定的材料;

  4.开展侦察工作的财务收支情况材料;

  5.工作记录及发生问题向上级报告的材料;

  6.停止使用和撤销据点材料。

  停止使用和撤销据点的案卷,应当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一条 外国侨民案卷

  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为掌握外国侨民的活动情况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外国侨民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外侨本人的登记表、居留申请书;

  2.个人历史、表现材料;

  3.旅游等活动材料;

  4.申请出境材料;

  5.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

  凡对外国侨民因从事违法犯罪或可疑活动,而进行的侦察、调查或依法拘留、逮捕中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分别建立相应案卷。

  外侨在华期间的有关材料存放在主管业务部门,外侨出境或死亡后,其案卷应当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二条 长住外国人居留案卷

  凡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在对来华留学、任教、受聘任职和办企业等长期居留的外国人进行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长住外国人居留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居留申请表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2.审批材料;

  3.个人政治历史材料;

  4.社会关系、活动情况材料;

  5.居留期间的活动情况和入、出境材料;

  6.各种登记表。

  案卷应当随本人的迁移而转交新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境后,由最后居住地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临时来华外国人案卷

  凡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对临时来华旅游、参观、讲学、探亲等的外国人在办证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临时来华外国人案卷,并由业务部门保存一段时间后自行处理。其中有保存价值的,也可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归档。对其进行侦察或调查工作所形成的材料,有参考利用价值的,应当由公安主管业务部门建立相应案卷并在结案后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出境管理处罚案卷

  凡根据国家入出境管理法规、法律,对在华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警告、罚款、拘留、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遣送出境的处罚以及各种强制措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外国人入出境管理处罚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受理、立案登记表;

  2.处罚审批表;

  3.讯问笔录;

  4.证据,调查、旁证材料;

  5.本人检查、交代材料(应附译文);

  6.裁决书;

  7.没收财物收据,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

  8.被处罚人员申诉书、复议及裁决书;

  9.受到拘留处罚的应当存放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10.被拘留审查或监视居住的,应当有拘留、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

  11.被遣送出境的,应当有遣送出境决定书;

  12.列入不准入境出境名单的, 应当存放不准入境出境人员名单申报表和公安部的批准通知书。

  结案后,案卷由主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案卷

  凡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负责经办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私人事务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人员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个人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审批意见、证明材料;

  3.出境的要有入境地区或国家的许可证明(包括亲友邀请信,合法继承权的证明,以及接收学校、聘请单位或雇佣主等的证明材料);

  4.审查、呈批表和其他调查、审批材料;

  5.证明的延期、加注及变更审批材料。

  凡批准出入境人员的案卷,要逐年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未予批准出入境人员的材料,由主管业务部门自行保存。

  第二十六条 事故案卷

  凡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在追查重大破坏事故和调查重大火灾、交通肇事、爆炸、中毒等治安事故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事故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1.事故情况报告;

  2.现场勘查记录、图纸(含草图)、照片、物证、书证、试验和鉴定材料;

  3.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

  4.调查材料;

  5.对事故的定性处理意见、报告、批示及调解协议书;

  6.对事故责任者处罚裁决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传唤证,罚没财物收据;

  7.事故当事人申诉、复议及裁决书等。

  事故查清处理后,案卷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七条 备查案卷

  凡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治安等部门在同犯罪分子以及严重危害治安人员的斗争中获得的对公安工作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各种材料,而其他案卷又包括不了的,应当建立备查案卷。

  第二十八条 技侦手段案卷

  凡公安机关技侦部门使用工作手段获取的有价值的材料,构成案件者,结案后,应将有关原始件(如原带、原片、原件)按不同手段分别立卷并加以文字说明,定期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按绝密档案管理。其余由业务部门自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原有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案卷(即“四类分子案卷”)和劳改罪犯案卷等继续保留。

  本办法分类未尽之处,各级公安机关档案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档案部门批准,可酌情增加。但指纹档案、警犬档案、枪支档案、痕迹档案、车辆管理档案等应当由各业务部门自行管理。第三章 整理、接收、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条 公安业务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工作,由业务单位的承办人员负责,随结办,随立卷,随归档。凡已结办的案件应当按规定将案卷送交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归档的案卷材料要齐全完整,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要翔实准确。实物要拍成照片,随卷存档。案卷题名要能反映卷内文书内容。卷内文书材料的排列,要反映出案件的发展和处理过程。卷内要填写文书目录表、案情说明表、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和备考表。案卷厚度一般不超过200页。用铅笔逐页编号,页号用阿拉伯数字,顺序标著在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装订时,要剔除金属物,破损的要托裱,用三孔一线法装订,装订长度为160毫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各类案卷的同时,要将卷内涉及到的主要情况填制卡片,并随卷移交。

  1.对卷内的直接人物或有价值的间接人物,都必须填制人物卡片。要求一个名字填一张,如一人数名(包括化名、别名、曾用名)就填数张卡片。外国人姓名要分别填制译名和外文名两张卡片。

  2.卷内材料涉及到的敌特组织、恐怖组织、反动党团、反动会道门、反动社会团体和非法组织等,并且又能够说明该组织基本情况的,要填制组织卡片。

  3.案件涉及到国内外敌特组织的所在地址及其通讯、汇款、联络地址等情况的,要填制地址卡片。

  4.案件中涉及到的敌特组织、电台、电报、挂号、邮政信箱、特务间谍分子的代号以及我侦察案件、侦察对象和特情的代号等,要填制代号卡片。

  5.各种案件、事故等,应当填制案件、事故名称卡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的案情重大的业务案卷,应视情况填写案情说明表,项目包括:案件简况及处理结果,案件起止时间,办案人员组成和负责人员名单,案卷数量和对借阅该档案需要注意的事项等,该表放在卷内文件目录后面,经主管负责人审查签字后,连同整理好的案卷一并归档。对卷内有需要说明的情况,须填写备考表。

  机关档案部门验收时重严格进行检查,凡不合乎规定的,立卷单位(或立卷人)要加以弥补。接收档案要逐卷清点,并由交接双方在移交目录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在接收案卷后,应当根据本规定划分类别,并按类编目、存放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健全档案库房管理制度,不断改善保护条件。库房要坚固,要有防火、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等设备,要在一旦发生问题时有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先进设备,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档案借阅制度。基本原则是:本机关人员借阅本机关形成的档案,要办理借阅手续;外单位人员借阅本机关的重要和绝密档案,需经本机关经办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非公安机关人员借阅公安档案时,要按中央及各地有关规定办理。秘密侦察材料,一般不让非公安保卫部门的人员查阅,如遇特殊情况,须经本机关经办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提供档案中有关的部分材料。

  第三十七条 凡借阅公安业务档案的人员,不得私自抄录、复制、录音、录像。如特殊需要,须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统计制度,准确掌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第四章 不归档文书材料及销毁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应归档:

  1.重份文件;

  2.各种文件的草稿和历次修改稿(有本单位领导重要修改的要保存);

  3.已查清与案件无关而且无保存必要的人物、线索及调查材料;

  4.与案情无关的秘密侦察材料;

  5.与案情无关的个人信件、书籍、创作稿件、照片及财物等;

  6.办案人员的工作笔记本;

  7.从人事部门摘抄及复制的与案件无关的人事档案材料;

  8.一般轻微事故材料;

  9.其他不需要保存的文书材料。

  第四十条 不归档的文书材料,由承办单位造具清册,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进行销毁。销毁时必须二人进行,并在清册上签名,注明销毁时间。第五章 保管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3种。长期为16 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各类案卷的保管期限列表如下:

  第四十二条 案卷到期限后,要组织鉴定。在机关分管领导人主持下, 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提出存毁意见。对不需要继续保存的应当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过去做过整理的案卷,一般不再变动。

  附件二:公安机关档案类别划分与档号编写办法

  (1991年7月18日公安部公发[1991]9号印发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工作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斗争中,其业务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门类繁多,载体齐全。为有利于档案的科学管理,有利于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安档案的类别

  (一)公安文书档案,指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以及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行政公文和其他通用文书材料。

  (二)公安业务档案,指公安机关在依法对犯罪和犯罪嫌疑对象实施侦察、调查、拘留、逮捕、审讯和处罚,以及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专用文书材料。如人员调查、案件、事故材料等。

  (三)公安科技档案,指公安机关的科研单位、生产单位和有关业务部门在科学研究、生产活动和基本建设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科技文书材料。

  (四)公安声像档案,指公安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摄录为手段、以感光或磁性材料为载体的档案。如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

  (五)公安会计档案,指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在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如会计报表、凭证和簿册等。

  (六)公安干部档案,指公安政治工作部门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干部个人表现和经历等材料。政工部门只向档案部门移交死亡公安干部档案。

  二、公安档案档号的编写

  (一)编写档号应掌握的原则:不重复,不繁琐。

  (二)编写档号的基本层次:全宗号→类别号→目录号→案卷号。

  三、编写全宗号的要求

  每一立档单位的全部档案只能编一个全宗号。这是立档单位档案的代号,由接收该单位档案的档案馆负责编写。

  四、编写类别号的要求

  类别号是全宗号下面有关档案门类与档案载体的代号。类别号由档案部门进行编写,并要求以汉语拼音的字母作为代字,即以“公安”后面的第一个字的声母作为代字:W代表文书档案,W后加阿拉伯数字,W1,即表示文书档案的1950年案卷,其余类推(1950年前的文书档案,作为革命历史档案保管);Y代表业务档案,Y后加阿拉伯数字,Y1,即表示业务档案的政治侦察案卷,其余依次类推,已编定次序的一般不变动,超过24个项目的可适当增加;K代表科技档案,K后加阿拉伯数字,K1,即表示科技档案的基建案卷,其余依次类推;S代表声像档案,S后加阿拉伯数字,S1,即表示声像档案的照片案卷,其余依次类推;j代表会计档案,j后加阿拉伯数字,j1,为业务会计案卷,j2为行政会计案卷;G代表干部档案。五、编写目录号的要求

  各种类别的档案所包含的全部案卷,都应分别标明所属目录的编号。目录内的案卷号不得重复。

  (一)公安文书档案的目录号,根据需要可自行编定。

  (二)公安业务档案的目录号,按《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的类目,自行编定。

  (三)公安科技档案按下列项目归类:1.基本建设档案;2.设备仪器档案;3.生产技术档案;4.科技研究档案。每一项目内设几个目录,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四)公安会计档案划分为业务会计档案和行政会计档案两个项目,可以自行编定目录。

  (五)公安声像档案以档案的载体特征分项:1.照片;2.录音带;3.录像带;4.影片,其它声像案顺序编写。目录号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编定。

  (六)公安干部(死亡)档案编为一个目录。

  六、编写案卷号的要求

  (一)公安文书档案案卷,一卷一号,按照分类原则,从“1”编起。

  (二)公安业务档案案卷,一个案件编写一个案卷号。若材料较多可分立数卷。

  (三)公安科技档案案卷,以一个项目、一项工程、一套设备、一项产品为单位立卷,分别编案卷号。

  (四)公安会计档案案卷,按会计年度立卷,依其排列先后,顺序编写案卷号。

  (五)公安声像档案案卷,按同一会议、同一活动、同一案件、同一项目为单位立卷,分别编写案卷号。

  (六)公安干部(死亡)档案案卷,在干部死亡后满5年时交移本机关档案部门, 并按归档先后编写案卷号。

  七、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附件三:公安部机关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细则

  (1991年7月18日公安部公发[1991]9号印发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公安部机关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以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有效地为公安工作的现实斗争和借鉴历史经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部属各业务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包括临时机构)从事的职能活动中所形成的行政公文或通用文书材料,一律由本单位负责整理立卷,按机关档案部门规定的归档时限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业务单位或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当归档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在起草文稿或进行批示和签字时,不得使用易退色的圆珠笔和铅笔。传真文件必须复印或抄清后方可归档。

  第二章 立卷归档范围

  第四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中央政法委员会发来的属公安主管业务或虽非公安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以及对公安部请示、报告的批复;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公安工作的批示、指示、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五条 公安部党委会、部委会、部长办公会的文件材料,全国公安会议、公安厅局长会议的文件材料;各种专业会议的文件材料;公安部下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署的)各种正式文件(签发稿、印制件)和重要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公安部报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政法委员会和其他领导机关的请示、报告和工作简报、情况反映;公安部对下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批复;公安部和各局编印的各种内部刊物的审批件和副本。

  第六条 政治部、办公厅和各局级单位下发的正式文件;各局级单位局务会议纪要及所属处(室)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及其他业务指导性材料;公安部及各业务局派出的工作组的调查报告;各种公安统计资料;公安部财务工作及审计工作的文书材料;公安信访工作的文书材料;公安部机关党委、团委工作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承办中央领导同志和部领导交办事项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公安部机关局处级机构及人员编制变动情况等文书材料;公安档案开发中形成的公安工作历史沿革、大事记、年鉴、剪报等文书材料;公安部机关历年的工作活动中的声像材料,荣誉奖励证书,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及照片等材料;公安部机关干部的任免(包括备案)、调配、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聘任等材料;公安部机关党员、团员、干部、工人名册;公安部机关职工的录用、转正、定级、调资、退职退休、离休、评残、抚恤、死亡、丧事活动文书材料;公安部机关办理的干部、工人调动手续及开具工资、行政、党、团关系介绍信存根;公安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凭证和清册。

  第七条 公安部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契约、协议书等文件材料、公安部与一些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的条约、议定书、协定、合同、换文(正本、副本);公安部机关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计划、考察报告、重要简报、会议纪要、记录、声像材料,工作往来文书,以及有参考价值的资料和互赠礼品清单等。

  第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人民团体发文中涉及公安工作业务活动的内容或其他必须贯彻执行的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同有关部门协同配合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国家监察、检察、审计、计划、财政部门以及党的纪检部门对公安部机关工作进行检查所形成的重要文件。第九条 被采用的各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报送的计划、总结、报告、备案性的法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文件材料。

  第三章 立卷分工

  第十条 上级机关或同级机关发给公安部的需要办理的文件,或者虽不需要专门办理但同某项公安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统由主管业务单位负责立卷。

  第十一条 被采用的下级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报送的年度、季度和专项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重要工作报告和调查报告,凡属公安中心工作情况和全面性的材料,需要归档时由办公厅调研室立卷;凡属专业性的材料,由主管业务单位立卷。

  第十二条 以公安部或以公安部党委发出的文件,由承办单位立卷。

  第十三条 公安部代中共中央、国务院起草的文件,或与其他机关联署发出的文件,均由承办单位立卷。公安部与其他机关联署的文件中,如果是其他机关主办和起草的,公安部的主管业务单位应将副本和会签稿的复印件立卷。

  第十四条 公安部局级单位制发文件,由制发单位立卷;两个以上局级单位联署发出的文件,由主办单位立卷,非主办的局级单位可将副本立卷。

  第十五条 公安部各局级单位之间互相抄送的文件,由制发并抄送文件的单位立卷。被抄送单位如果认为有长期参考价值,也可立卷存查。

  第十六条 公安部召开的全国公安会议、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的文件、资料,由会议秘书处立卷。各业务单位召开的专业会议的文件、资料,由主办单位负责立卷。

  第十七条 公安部党委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记录、纪要,由办公厅立卷。会议讨论的文件,由承办单位注明讨论结果,另行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公安部和各业务局派出的调查组、工作组的工作报告和调研资料,由主管单位负责立卷。

  第九条 《公安工作简报》、《公安部情况反映》、《公安部机关工作周报》、《情况摘报》、《领导参阅件》、《公安建设》、《人民公安》等内部刊物和《人民公安报》的稿件和编辑送审意见,由编辑出版单位立卷。

  第四章 立卷原则、方法及程序

  第二十条 要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应文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相互联系,区分文件的价值。便于查找利用和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有文书立卷任务的单位,每年年初都要根据本单位职责范围、工作任务,设想一年内可能形成的文书材料的状况,制订出案卷的类目,为全年的文书立卷工作进行准备。每一类目,就是一种文书的组合,要能反映出文书的责任者、内容和文书名称。然后统一编写类目款的顺序号,以便平时就将需要立卷的文书材料及时对号入座,年终再加工整理,防止散乱、泄密或丢失,争取工作上的主动。

  第二十二条 各业务单位的每一项业务活动或领导交办事项,当办理完毕以后,承办人应当负责把工作过程中的全部文书、资料及审批手续等收集齐全,并协助文书立卷专职人员进行立卷工作。承办人工作调动时,应当将自己经办的文书资料认真进行清理和移交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三条 文书立卷专职人员负有平时向承办人员收集已结办的文书材料,并检查这些文书材料是否完整、合格的职责,然后按年初拟定的案卷类目分别存放,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凡制定有案卷类目的,可直接依据案卷类目进行分类。分类时必须认真细致地分析文书内容,从中找出它们之间的固有联系,灵活地、正确地运用文书责任者、问题、名称、通讯者、地区、年代等六个特征。同时要参照公安部关于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区别其价值,将永久保存、长期保存或短期保存的档案分别立卷。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分类的文书,年终应当进行最后的调整组合。原则是:把单一问题的文书材料组合在一起,包括请示与批复,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转发件与原件等。

  第二十六条 对会议文件的调整组合,视文件数量而定,可一会一卷,也可一会数卷;对公安统计报表,可按内容属性组合成一卷或数卷;对工作计划、总结等文件,一般可按责任者或名称组合;对干警违法违纪以及信访案件,可按内容或人名组合,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对内部刊物和报纸,可按名称组合,一期一卷或数期一卷;对科研、基建所形成的图表、批示、试制、鉴定和说明材料,可按项目组合一卷或数卷。

  第二十七条 电报(包括明码电报)、传真(复印件)、电话记录、领导批条,应与有关文书一起立卷。照片及底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可单独整理立卷。如同某一案卷关系密切时,应在案卷内加以说明。计算机程序、数据应用、操作指令和机读文件说明材料,应当单独立卷。

  第五章 卷内文书排列顺序及编目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以文书自然形成次序,照顾文书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查找为原则。一般情况下,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草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其他文书材料按重要程度或时间先后排列。

  第二十九条 卷内文书排好后,用铅笔在有字迹或画面的正反面各编写一个页号。页号采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顺序标注。页号的位置在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

  第三十条 凡卷内文书超过两份以上的,都必须填写卷内文书目录。由单份文书或定期不定期的期刊组成的案卷,可以不填写卷内文书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卷内文件目录,应当认真逐件、逐项填写。“顺序号”,是指文书在卷内的依次顺序。“文号”,是指文书制发机关的发文字号。“责任者”,是指制发文书的单位或个人。“题名”,是指文书的标题或事由,要原文照录,不能省略或更改。对复制件,要加以注明。“日期”,是指文书制发的年月日。“页号”,填写每份文书的首页号,最后一份文书,填写起止页号。“备注”,是指对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所作的必要说明。

  第六章 拟写案卷题名

  第三十二条 拟写的案卷题名,应当做到政治上正确,词句上通顺,一目了然,眉目清楚。

  第三十三条 案卷题名的结构应当力求完整,一般由责任者、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的名称组成。责任者应当用全称或通用简称,两个以上责任者可以适当概括。

  第三十四条 拟写的案卷题名对卷内文书材料内容要概括得准确,能确切反映主要文书的实质和特征,同时兼顾不同性质的文种。

  第七章 案卷的装订和填写卷皮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9075-88《文书档案案卷格式》规定,采用成卷装订,用三孔一线装订在案卷左侧中部,距订口边10毫米,装订长度160毫米。

  第三十六条 装订时应当在案卷卷首和卷尾各放一张16开的牛皮纸做封里,去掉文书上的金属物,破损的文书应当裱糊,装订线上有字迹的应当用纸条加宽托裱,字迹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起立卷装订。

  第三十七条 案卷封皮由办公厅档案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发。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正楷逐项填写,字迹应当工整。卷皮上的小长条格处,填写案卷形成的组织机构。“起止日期”,填写卷内文书最早和最晚的日期。“共×页”,是指卷内文书的总页数。“保管期限”,是根据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填写永久、长期或短期。“案卷号”。“目录号”、“全宗号”由档案处填写。

  第八章 登记案卷目录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移交归档案卷时应当以局为单位登记案卷目录。

  第三十九条 登记案卷目录的顺序,以处(室)为单位,按案卷重要程度和相互联系,依次排列,并标明处(室)的名称。两个处(室)之间要留有适当间隔以示区别。在目录的前面还要编出分类索引。

  第四十条 登记的案卷目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向档案处移交,一份留本单位备查。

  第九章 归档案卷的移交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将整理后拟归档的文书案卷,于翌年的第二季度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前,各单位应当将初步组合的案卷,先送办公厅档案处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弥补,再加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案卷时,档案处要按移交目录清册,逐卷清点。正式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都应当签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档案保管期限按照附件《公安部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公安部机关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部属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制订本单位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四:公安部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

  (1991年7月18日公安部公发[1991]9号印发)

  一、下列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研究政法公安工作会议的文件材料,以及历次政法工作会议、政法工作座谈会的材料;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属于公安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3.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公安工作的批示、指示、题词、讲话和声像等重要材料;

  4.公安部党委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及通过的文件;

  5.全国公安会议、厅局长会议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决议、决定、纪要及重要的声像材料;

  6.公安部和公安部党委(以下统称公安部)召开的各种专业会议、电话会、片会、座谈会、咨询委例会的通知、纪要、讲话、总结、报告及声像材料;

  7.部长、副部长在全国党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会议上的发言;

  8.部长、副部长通过广播、电视和接见记者发表的谈话,以及在有关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

  9.部长、副部长在机关全体干部会上和公安院校的重要讲话;

  10.公安部制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公安工作方针、政策、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业务问题的文件材料;

  11.代上级机关起草的重要法规性、指示性文件的最后文稿;

  12.人口普查形成的综合成果、专题成果以及工作方案、总结、报告;

  13.以公安部名义派出的调查组形成的重要文书材料;

  14.公安部报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有关重大问题的请示,以及受文机关的批复;

  15.反映公安部主要职能活动年度以上的总结、重要专题报告;

  16.公安部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请示报告,以及领导人的批示;

  17.各地公安机关就有关方针、政策和其他重要问题向公安部的请示,以及公安部的批复;

  18.公安部制定的公安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以及一个时期的公安中心工作规划和重要业务建设规划;

  19.反映全国公安工作的综合的年度以上的统计数据和专项统计数据;

  20.公安部机关机构设置、撤销、合并、名称更改的情况以及组织简则、工作条例、人员编制、启用印信等文书材料;

  21.公安部机关的部、局、司、处和部属单位领导人以及对地方武警部队领导人的任免材料;

  22.公安系统立功英模和先进工作者的重要文书材料;

  23.公安部机关(包括纪检、监察、审计)对影响大、问题严重的违法乱纪人员进行处分的材料;

  24.公安部机关干部职工、党员名册;

  25.公安部机关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

  26.公安部机关征购土地、房屋基建的报告、批复、合同、图纸等;

  27.公安部机关涉外财产、物资、档案交接凭证;

  28.《公安建设》、《人民公安》、《人民公安报》、《公安部情况反映》、《情况摘报》、《公安工作简报》、《领导参阅件》、《公安部机关工作周报》等的定稿和样本;

  29.公安部与国内外有关单位签定的合同、协定、协议书等具有历史意义和长远利用价值的文书材料;

  30.公安部机关重要的对外宣传活动以及新闻发布会的材料;

  31.公安部副部长以上干部出国访问和邀请重要外宾来访的报告、会谈纪要、会见照片等;

  32.公安部机关行政、业务经费的预决算;

  33.公安部机关处理的来信来访中有副部长以上领导人批示和查处结果的材料。

  二、下列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的文件中,虽与公安工作无直接关系,但其精神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属公安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文件;

  3.公安部机关局级单位的局务会议记录、纪要;

  4.全国公安会议、厅局长会议以及专业会议、电话会、片会、座谈会印发的典型材料,代表发言、简报;

  5.以局级单位名义召开的各种会议以及局级领导在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发言;

  6.公安部制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属于具体业务或技术性的文件;

  7.以局级单位名义下达的通知、通报以及干部任免材料;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工作统计报表;

  9.以公安部名义派出的调查组形成的一般性调查报告,以局级单位名义派出的调查组形成的重要的调查报告;

  10.下级公安机关就一般业务性问题向公安部的请示,以及公安部的批复;

  11.反映公安部机关工作活动的半年的、季度的工作总结和工作报告,一般专题报告,以局级单位名义向部党委、部长的请示、报告,各处级单位向局级单位领导的重要报告;

  12.嘉奖公安机关先进工作者的文书;

  13.公安部机关(包括纪检、监察、审计)处分一般违纪人员的文书材料;

  14.干部职工录用、转正、调资、定级、离退休、聘任、抚恤、丧事活动等文书;

  15.公安部机关职工调动的行政、工资、党团员关系介绍信存根;

  16.公安部机关党、团代表大会通知、决议、报告、代表名单,党务、团务活动的一般情况、团员名册;

  17.经领导审定的公安书稿和各局级单位印发的工作简报;

  18.公安部与国内外有关单位签订的一般性合同、协定、协议书;

  19.公安科技计划、报告、项目安排、成果审批方面的文书;

  20.举办公安展览会的工作方案、案例说明、简报等材料;

  21.公安部机关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审定的对外宣传稿件;

  22.公安部派出的一般代表团、参观团、休假团和接待外国代表团时介绍情况的资料。以及接待计划、总结、来往函电、赠送礼品清单等;

  23.公安部机关内部有关物资、财产、档案交接凭证以及秘书、机要、保密、档案、信访、调研、信息、统计、行政、财务工作的办法、制度;

  24.公安部机关经厅局以上领导批示处理的人民来信来访中,责成有关地方查报有处理结果的案件;

  25.采用的下级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报送的总结、报告、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以及公安部要求报送的文件材料。

  三、下列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全国公安会议、厅局长会议的小组记录和印发的参考材料;

  2.公安部制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发的)属于事务性但有参考价值的文件;

  3.各业务局派出的调查组形成的一般性调查报告;

  4.属于一般事务性的公安部向上的请示和对下的批复;

  5.公安部机关党委、团委制发的简报以及党、团代表大会发言稿;

  6.公安部与外国有关机关之间礼节性的贺电;

  7.公安部机关同其他机关协商工作的来往文书;

  8.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发来的非公安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四、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1.上级和同级机关发来的参考文件;

  2.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一般性报告;

  3.公安部制发的各种文件的草稿;

  4.各局级单位值班室的原始电话记录无领导批示的;

  5.各处室的一般性工作报告、简报;

  6.重份文件;

  7.各局级单位相互之间抄送无必要保存的文件;

  8.一般转递调查材料来往函件;

  9.一般介绍信和介绍信存根;

  10.公安部与其他机关商谈一般问题的来往函件;

  11.公安部派出的调查组带回的一般性材料;

  12.公安部派人参加其他机关召开的会议带回的对公安工作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13.公安部和局级单位印发的无保存价值的事务性文书;

  14.其他无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