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七章 拆迁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持房屋完好率,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管理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其基本使用,是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铜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成立房地局的区、县,建设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局和区、县建设局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分别由市、县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其它公有房屋的产权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经营本单位公有房屋,在业务上受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房屋他项权利保持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规定执行。

  公有居住房屋的标准是最低限价,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范围。属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单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可参照房管部门的标准租金范围,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房租金实行银行委托收款;市区内职工房租一律实行单位代扣,统一出据,统一报销补贴,统一经过银行委托收款;社会救济户的住房租金,统一由发放生活费的单位代扣;无单位的零散户,应按月向当地房管部门交纳。住如借故拖欠租金,由产权单位通知所在单位直接扣交。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但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对承租人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但其另有房屋,租赁关系应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如不提出申请,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九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于危房,应由签证机关作出评估,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及时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负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让、转借、交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承租人迁离本市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五)承租房屋超过三个月闲置不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并按《铜川市公有住房出售试行办法》办理。公有非居住房屋的买卖、调拨,划分及产权转移经其主管上级和房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以积极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由于使用人的原因延误工期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危房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进行签定。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部门可作出限期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对使用人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租用房管部门的房屋。凡属坚固性修理,由房管部门负责修缮,如单位或个人为了营业、生产、办公或个人爱好之需要进行装饰性修理(如装饰门面、油漆、粉刷以及其它非房屋本身的临时设施),其费用一律由承租人自理,并在装修前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动工。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同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住房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房,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并按省、市规定的住房控制标准和《铜川市公有住宅分配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公有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单位解决。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交换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拆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因基本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贯彻“保拆保建、谁拆谁建、谁安排住户”的原则。基建单位需要拆除房管部门公房时,应向房管、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拆除。并由基建单位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新建不少于原数量的住宅,产权归市房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需房管部门安置拆迁户时,如拆迁面积过小,不便建设的,可按实际拆除建筑面积,按当年建筑平均造价向房管部门拨付投资,由房管部门统建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保拆保建”的实施,基建单位应事先与公房所有人签订“保拆保建”协议书,分别报主管上级和有关部门监证。否则,城建产门不发给建筑执照,有关单位不安排拆迁户。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之后,不得借故抗拒搬迁,不得索取额外补偿,不得要求提高住房条件。拒不搬迁影响基建施工,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下列行为的,由各级房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涂改者(单位法人代表或个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改变、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5—10%的罚款。

  (三)违犯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除没收少交租金外,并对单位和单位法人代表处以少交租金三倍的罚款(单位负担60%,法人代表负担40%,)违犯第三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犯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付租金额20%的违约金。

  违犯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除补交租金外,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20%的违约金。

  (五)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七)对私自转让、转借、强占公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对私迁、转让、转借、强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八)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十倍的罚款。

  (九)对任意占用住宅区域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道路占用费每日每平方米一角)。

  (十)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条的,除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房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有关单位应主动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可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向房管部门控告、揭发。房管部门对控告、揭发应认真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房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指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区、县房地产主管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铜川市房管条例”同时废止。